日常生活當中,我們時時刻刻都在和他人進行著買賣、借貸諸如此類的民事行為。事實上,這是一種合同之債。眾所周知,從性質上講,債權屬于請求權的范疇,債權人只能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而不能強占債務人的財產或限制債務人的人身自由。正是由于債的這種性質,生活中往往形成了債權人踏破鐵鞋請求債務人還錢的情形。還有些時候,債權人通過訴訟程序好不容易得到了法院的勝訴判決,到申請執行的時候,卻發現,債務人已經身無分文了,辛辛苦苦拿到的法院判決書只能眼睜睜的看著它成為一張空頭支票。
我國物權擔保制度來給你支招,讓你從被動的追債情形中解脫出來。《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定擔保物權。”《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設定抵押后,抵押權人就對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例如,甲2006年5月份向乙借款20萬,同年10月,又向丙借款20萬,甲向丙借款的同時,以自己的一輛轎車做了抵押擔保。后來,甲無法還錢,乙、丙同時到法院起訴要求甲還錢。法院在審理的過程中,發現甲的財產只有已經抵押給丙的那輛轎車。那么,本案中,如果轎車最后拍賣所得30萬,那么,應先支付給丙20萬,而乙只能得到剩余的10萬。其原因就在于,丙與甲之間的抵押擔保,已經使得丙獲得了對抵押財產的優先受償權。因此,即使本案中甲向丙借款是在向乙之后,但轎車的拍賣所得仍然要先支付給丙。
從上面的例子我們可以看出,設定抵押擔保合同會對自己的債權實現預先添加了一個安全砝碼。怎么設定合法有效的抵押物權擔保呢?我們應該注意以下幾個問題。首先,抵押物必須是依法可以設定抵押的財產。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運輸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通常情況下,抵押財產應該是客觀存在的,而且抵押人對抵押財產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但也有如下幾種特殊的情形:1、“樓花按揭”。正在建造或者尚未建造的房屋可以設定抵押。2、正在建造中的船舶可以抵押。3、以將來的財產辦理抵押登記的,原則上有效。以尚未辦理權屬證書的財產抵押的,只要在一審辯論終結前補辦手續,可以有效;但為辦理抵押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外,還應該注意,以農作物抵押的,不及于土地使用權;以土地使用權做抵押的,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但抵押合同簽定后,抵押權不及于地上新增的房屋。
同時,法律又規定有些財產是禁止抵押的,如物權法地一百八十四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權;(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如果在上述這些法律禁止設定抵押的財產上設定抵押,抵押合同無效,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抵押合同從性質上講是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擔保,因此,要想使抵押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設定抵押的雙方還應當到相關的機關辦理抵押登記。具體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可以參照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物權抵押擔保為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的履行提供了保障,有利于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減少了當事人之間的交易風險,在我國民事領域里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是我國建設法治國家不可缺少的制度。(二重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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